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戊○○○○○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彼此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伊始知被告甲○○離家後,與第三人通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戊○○○○○。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戊○○○○○因渠等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子,惟查被告乙○○、戊○○○○○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字第七八四八號、第三五七一號妨害家庭案卷,及傳喚證人丁○○、 唐中興 。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彼此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伊始知被告甲○○離家後,與第三人通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戊○○○○○。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戊○○○○○因渠等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子,惟查被告乙○○、戊○○○○○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三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夫妻,而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戊○○○○○;另被告乙○○、戊○○○○○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乙節,業據原告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時亦證述: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屬實,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字第七八四八號、第三五七一號妨害家庭案卷結果,被告甲○○於該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行偵查時亦均坦承被告乙○○、戊○○○○○確非原告之婚生親子等語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戊○○○○○,渠等受胎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戊○○○○○均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原告既自八十七年間起即相互未履行同居義務,則被告乙○○、戊○○○○○自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