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和 周靜英陳翠里 夫妻係鄰居,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因周靜英、陳翠里夫妻之孫子女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及十六號前方嬉戲遭甲○○責罵,陳翠里遂前往甲○○住宅詢問,而和甲○○發生口角,陳翠里女兒 周瑞敏 聞聲即欲帶回其母時,再因不滿甲○○惡言刺激有心臟病宿疾之陳翠里,用手拍打 吳宅 之鐵捲門,引起甲○○不滿,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衝出鋁門,仍在吳宅鐵捲門內之空間中,先徒手揮一重拳毆打陳翠里左胸,致陳翠里受有胸鈍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之傷害倒地後,周瑞敏遂大聲呼救。周瑞敏之夫乙○○隨即前往察看,未料一進吳宅即遭甲○○毆打眼部,隨後乙○○眼鏡即掉落在地,而與甲○○雙雙推拉,嗣周靜英、甲○○之兄 吳瑞傑 及鄰居 張介凡 均先後進入勸架,甲○○竟未注意身旁之周靜英,而在與乙○○互毆時,失手揮擊到周靜英。上述過程則致乙○○受有左眼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周靜英受有右足背背部和右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前胸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過失傷害告訴人周靜英一節供承不諱,供稱:周靜英進來勸架時,可能是碰到才傷害,伊要防衛乙○○之攻擊,其他人狀況伊均不知情..互毆之時間僅二十秒而已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周靜英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立即上前將他們二人拉開,在那同時甲○○就動手將我推開我才倒地之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被告甲○○當時正與乙○○互毆,時間又僅僅二十秒間,其供稱係失手打到周靜英,而非故意為之一事尚可採信,是被告甲○○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翠里不知如何受傷,非其所為;伊確實先動手打告訴人乙○○,但係因乙○○強行進入其家中,並口出三字經才動手回擊云云。然查:(一)右揭甲○○以拳頭擊打陳翠里左胸傷害陳翠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翠里及證人周瑞敏二人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陳翠里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傷害陳翠里之事實應可採信。(二)被告辯稱其毆打乙○○,係基於對強行侵入住居之反擊行為,並非傷害犯行云云,然查,被告甲○○、乙○○二人互毆之地點,係在被告甲○○住家鋁門外之鐵捲門內,為被告乙○○供稱在卷,且由被告甲○○供稱事後雙方家人加上勸架之人共十二人,實難站立於被告甲○○鋁門內之一、二坪內可推知,則被告乙○○實應其妻周瑞敏之大聲呼叫始進入吳宅,尚非無正當理由,並不構成侵入住居罪,亦據檢察官敘明於本件聲請書內。而乙○○即便有強行進入甲○○宅之鐵捲門內,有鋁門之保護之下,對吳家家人、財產並無即刻之危害可能,在乙○○尚未有任何肢體攻擊行為前(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甲○○即無任何出手反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尚有以其他柔性勸說乙○○等人於陳翠里獲救治後離去之方式可採取,其攻擊行為尚不得論以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被告甲○○傷害乙○○之事實,亦據證人周瑞敏、陳翠里、周靜英證述屬實,並有乙○○於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份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過失傷害周靜英之部分,聲請意旨認係犯普通傷害罪,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傷害、過失傷害兩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僅因鄰居口角衝突,即出手傷人,顯乏對糾紛妥適調處,及自我行為控制之能力,並衡其平日素行尚佳,並無前科,且有正當職業,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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