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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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奇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徒手毆打 陳詩坤 巴掌,」後,補充「並以腳踹陳詩坤身體」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因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不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失控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重病無法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雙方始無從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黃奇益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8日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向陳詩坤要求償還積欠之酒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詩坤巴掌,致陳詩坤受有臉部挫、擦傷、疑左後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詩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奇益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中之供述。│人陳詩坤之事實。│├──┼───────────┼───────────┤│(二)│告訴人陳詩坤於警詢及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查中之指訴。│打,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三)│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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