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煒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2樓之1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無償轉讓予 簡子耘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簡子耘於107年7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檢舉黃煒棨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警採集簡子耘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9、53至55頁),核與證人簡子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5、44至45頁);又簡子耘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體之健康,猶無償轉讓給他人施用,無異鼓勵他人施用毒品,助長犯罪並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次數僅有1次,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原為廚師、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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