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仍於105年4月3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三角林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某時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賴文政因酒後騎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而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自摔倒地,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賴文政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委由醫院於對賴文政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9.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3696,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8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
上黏貼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696,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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