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7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益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遭警查獲並扣得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台,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110年4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逕予簽結,應予更正)。而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
54號卷第59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1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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