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395、1420、1424、1488、2085、2086、36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施宇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盒1個及新臺幣1萬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破壞 康郁翔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前,增加「基於毀損之犯意,」,第11行、第39行所載「 唐玄宗 飲料店」修正為「糖玄宗飲料店」,第22行所載「(價值500元)」刪除,第35行所載「1、200元」更正為「100元」,第40行所載「2、300元」更正為「200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施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前端乃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八)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部分所為,共犯1個加重竊盜罪及8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六)所為,是犯一個竊盜罪,然被告既是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8時19分許及110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犯案,足見被告兩次犯罪是基於不同決意而為,依照實務見解,應認為被告上開兩次犯行,是屬於兩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造成告訴人康郁翔(下逕稱其名)財產法益受損,及增加行為危險性,但其攜帶兇器竊盜的地方,是位在選物販賣機店,依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並沒有人在店內一節,有110年5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15頁),危害較輕微,而其所竊得之物為現金約1,000元,數額也不高,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錢,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改過(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康郁翔、 張淑君廖文鍇李俊毅盧建呈 、被害人 鄭文凱許智富 (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免持,不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暨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六)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共8罪之日期,分別是在11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似,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金證公仔盒及現金共計1萬150元(計算式:1,000元+250元+100元+500元+5,000元+100元+200元+3,000元=1萬1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返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是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使用之鉗子1支,已遭被告丟棄一節,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鉗子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95號第1420號第1424號第1488號第2085號第2086號第3686號被告施宇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先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破壞康郁翔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進而再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致令該機臺零錢箱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康郁翔。
嗣康郁翔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12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唐玄宗
飲料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淑君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旁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張淑君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8月2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田園綠豆
湯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智富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旁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1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現場。嗣許智富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0年9月4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文凱所有置於機臺上方之金證公仔盒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隨即從現場離開。 嗣鄭文凱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10年9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毅所有置於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李俊毅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方查知上情。
㈥於110年9月17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建呈所有置於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於110年9月23日12時11分許,又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建呈所有置於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亦隨即離去。 嗣盧建呈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9月23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唐玄宗
飲料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淑君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旁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淑君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0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成
功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文鍇所有置於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嗣廖文鍇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郁翔、張淑君、廖文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俊毅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盧建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宇軒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康郁翔、張淑君、李俊毅、盧建呈、廖文鍇、被害人許智富、鄭文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或證述說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7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8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9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10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㈧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宇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該二罪名,係以一行竊目的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8件)。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前述供被告竊案所用之鉗子,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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