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1、9066、9555、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英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依聲請所提全案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0行「撤銷」,因記載過於簡略,素行全貌難窺,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巫英杰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0、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下稱a刑期)、6月(下稱b刑期)、5月(下稱c刑期)、4月(下稱d刑期)、3月15日(下稱e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及a、c、e刑期;㈣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4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刑期)、3年(下稱乙刑期)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b、d刑期、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22日(下稱丁刑期);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㈩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丁、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戊之刑,於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同欄一㈠倒數第2行「得手後旋即去」,補充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紀捷升 於同月29日2時許,在家中觀看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時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
㈢、同欄一㈡末行行末增載「111年度偵字第9066號卷」;
㈣、同欄一㈢第3行「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 林鳳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即將該車輛價值約6萬元)駛離」,更正為「見林鳳英所有之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以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所放置之車鑰匙發動引擎,旋即將上開車輛(價值約6萬元)駛離」(見111偵7861號卷第28頁反面訊問筆錄);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林鳳英於同月23日16時3分許發覺其自用小貨車遭竊後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口旁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林鳳英),並採集車輛方向盤及排檔桿上之生物跡證,將轉移棉棒送請鑑驗比對後,核與檔存之巫英杰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
㈤、同欄一㈣第2行「5時37分許」,更正為「5時33分許」;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汪敬翔 於同日17時許欲騎車時發覺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安全帽已發還汪敬翔;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
000000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如上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亦可資區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又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此部分,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此部分,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
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又無故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朱韻 之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致該監視器線路斷裂無法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林鳳英、汪敬翔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均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1偵9555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111偵10978號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所毀損之財物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爪子裝飾品4個、工具箱及袋子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巫英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英杰之犯罪所得爪子裝飾品肆個、工具箱壹個、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7861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9066號偵查卷3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9555號偵查卷4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0978號偵查卷5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巫英杰之犯罪所得爪子裝飾品肆個、工具箱壹個、袋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9066號第9555號第10978號
被告巫英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
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之娃娃機店內,先於該娃娃機店之廁所內尋獲娃娃機台備用鑰匙後,即持該鑰匙開啟紀捷升之娃娃機台,竊取其所有之爪子裝飾品4個得手,並旋進入廁所再竊取紀捷升所有之工具箱及袋子各1個(竊得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去。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處,徒手將該處 朱韻之 所有之監視器線路扯斷,致令該監視器(價值約5,000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朱韻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
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6巷底之停車場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林鳳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後,即將該車輛(價值約6萬元)駛離,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車輛得手,並於同日4時27分許,將該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裕民路口旁之停車場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
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6號前處,見汪敬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650元)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而得手。
二、案經紀捷升、朱韻之、林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汪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紀捷升、朱韻之、林鳳英、汪敬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遭毀損之監視器線路翻拍照片1張、估價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紀捷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物,則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鳳英、汪敬翔,各有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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