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0號原告 黃素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素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8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具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18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即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槽化線之功能用來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路線行駛,並且禁止跨越,此為法所明訂,乃不爭之事實。本案被告裁處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申訴亦维持原裁定,然原告不服是項裁處,於111年2月7日申請裁決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蓋被告之裁處,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與第7條所揭櫫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以恪遵執法之合法手段和目的間應符合衡平原則。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懇請鈞察:
1.明確性原則:所謂「跨越糟化線」,原告經遍尋中央、地方相關法規與解釋文獻,皆無對「跨越糟化線」有明確之解釋與說明,僅於教育部『國語辭典』中提及「跨越」一詞,其謂:『跨越即橫跨、超越、超過、越過,逾越某個界限,亦即跨越鸿溝、跨越界限、跨越障礙之意。』。原告經檢視民眾舉發之照片,端看遠端標的車輛之角度模糊,越線之界線不明,又因前車阻擋,無明確顯示原告「跨越槽化線」之直接證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内容應明確。」,亦即其所規範之内容必須完整清楚且無矛盾之界限,方能由法律加以規範。原告既無「跨越槽化線」之界線,即依法提起申訴,惟被告經重新審查後,卻無直接舉證「跨越」之比例、界線或「跨越」之事實,僅以『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建誤』之模糊字句函覆原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覆以裁處無誤。
本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之規定,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對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相關法律權益,應不予裁罰。
2.比例原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5號判決謂:『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前後輪固有壓在糟化線上,但車輛4分之3部分仍留在原車道,衡此情形,參諸上述比例原則之原理,尚無達到「跨越」糟化線之程度。』,本案原告所駕車輛容或有壓到糟化線,但車輛尚未跨越糟化線而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即無相當之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規範意旨有所不符。
3.擴張解釋:就法律觀點而言,擴張解釋是對法律用語通常含義的擴張但不能超出法律可能具有的含義,否則就屬於違背罪刑法定的「類推解釋」原則。一般而言,擴張解釋,從解釋的內容來看僅僅是法條用語的概念擴張,沒有超出用語可能之含意,亦無逾越概念之位階。罪刑法定原則允許擴張解釋和有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但禁止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本案民眾舉發之照片模糊,經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卻仍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處分,然該照片並無直接顯示「跨越槽化線」之事實,被告尚未充分善盡違規舉證責任,進而以不利於原告的類推解釋,此舉是否有違憲法保障原告之法律權益不無疑問。
4.便宜行事:遠距離之「視角差」若僅從「經驗法則」判斷,並以紅色圈圈標示違規事實,卻無標明「跨越」界線比例或「跨越」之事實證據,此舉如同先射箭再劃靶,直接入人於罪,被告如此「便宜行事」之作法,應屬「無效」之違規裁罰。執法機關執法應嚴謹明確,規範人民之權益更應依法行事,被告若僅憑民眾舉發之模糊照片,而未充分善盡違規舉證責任,即依「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其處分行為是否合法有據?被告之裁處行為是否逾越行政罰法第7條保障人權之精神?綜上,本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檢舉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azf-7982訴.mp4」畫面時間8:20:41至8:20:43)及其截圖並同時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可見前方路面確劃有槽化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存在,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標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然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時,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後進入出口匝道之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翻遍法規尋無對槽化線之規定,有為明確性」、「無跨越槽化線」、「系爭汽車未跨越槽化線僅壓到槽化線即作成裁罰有違比例原則」等主張為辯,惟關於槽化線規定已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有明文並有圖示說明之,且查檢舉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azf-7982訴.mp4」畫面時間8:20:40至8:20:43)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橫越路面槽化線向右切出後駛入出口匝道,與其所引用教育部國語辭典中就跨越一詞之定義相符,且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出口匝道,當時已有數輛小自小客於出口匝道排隊,原告為求便利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切進排隊車陣中,提高因切入時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之風險,顯對他車行車安全生不利影響,裁罰處分並無違比理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其所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之事實係針對一般道路不依標線行駛之情形,除適用法條不同,危險程度亦不同,且事實究有無違比例原則之認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獨立裁量,並不受他案判決拘束,綜上,原告主張均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8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民眾舉發之照片模糊,並無直接顯示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之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所駕系爭汽車或有壓到糟化線,但車輛尚未跨越糟化線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無相當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8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0年10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18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即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0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0月28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本案採證光碟、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0月28日之交通違規申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755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影像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暨第83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09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8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民眾舉發之照片模糊,並無直接顯示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之事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
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目、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8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情,此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本案採證光碟、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等為憑,並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9755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而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卷內民眾採證錄影所擷取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亦確實可見於該錄影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9/1308:20:40至08:20:43時,見系爭汽車在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其行向前方路面確實劃有槽化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存在,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時,未視該路面標線逕行跨越後,進入出口匝道車道之事實無誤,據此原告以民眾舉發之照片模糊,並無直接顯示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之事實,即難採信。原告駕駛系爭汽之上開行為,核屬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13日8時20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因行駛於槽化線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所駕系爭汽車或有壓到糟化線,但車輛尚未跨越糟化線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無相當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經查原告雖以其翻遍法規,尋無對跨越槽化線之明確規定,否認系爭汽車有「跨越」槽化線之事證,並以系爭汽車或有壓在槽化線畫,但車輛尚未跨越糟化線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無相當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等情為由為辯。
2.然查,依前揭檢舉民眾採證錄影所擷取之影像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在行經國道1號南向(林口出口匝道)時,其行向前方路面確實劃有槽化線,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橫越路面槽化線向右切出後駛入出口匝道,即與其所引用教育部國語辭典中就跨越一詞之定義相符,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出口匝道,當時已有數輛小自小客於出口匝道排隊,則原告為求便利以超越其右方所另輛白色之小客車為出匝道,致生有跨越槽化線之方式進入依序排隊之出口匝道,自已足對依序往出口匝道之車輛行車安全生不利影響,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跨越該槽化線,然客觀上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據此原告所稱其翻遍法規,尋無對跨越槽化線之明確規定,否認系爭汽車有「跨越」槽化線之事證,並以系爭汽車或有壓在槽化線畫,但車輛尚未跨越糟化線造成對其他車輛之影響,無相當處罰手段與目的之關連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憑。
3.至於原告所另引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之事實,乃係針對一般道路不依標線行駛之情形,且如原告所稱該案係就車輛之左側前後輪固有壓在糟化線上,但因車輛4分之3部分仍留在原車道上所為之個案認定,核與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係於高速公路有自外側車道往右為進入出口匝道,進而產生有跨越槽化線駛往出口匝道之情,並不相同,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採憑,特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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