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1號第681號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1528號、第1257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吳致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吳致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文坤 、 柯冠宏 、 江展 其(各次交易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吳致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予林文坤(交易價格、毒品數量、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致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訴字第521號卷〉第115至117頁、第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偵字第2003號卷〉第9至13頁、見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卷〈下稱偵字第11528號卷〉第9至12頁、第97至103頁、110年度偵字第12573號卷〈下稱偵字第12573號卷〉第7至32頁、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下稱偵字第6762號卷〉第167至177頁、訴字第521號卷第113至114頁、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林文坤、柯冠宏、 江展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文坤等3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就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等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樂」間,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罪數關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案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 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刑期);④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繼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罪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⑥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於108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8日,並與前開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等罪迥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指明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個案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⒊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
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防免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另本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宣示前,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已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均併予敘明。㈢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①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 施河僑 ,他
分別於109年4月底及5月25日各交付2兩、3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去賣掉,我涉犯案件之毒品來源均為施河僑,他叫我先拿去用,我們沒有提到錢的事情,他給我的上開毒品,我都還沒有付錢給他,我之前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施河僑是我的毒品來源,係因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訴字第521號卷第114頁);亦具狀陳述:我願意交出毒品來源施河僑,施河僑分別於109年4月底及5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麥當勞交付毒品給我,一次2兩、一次3兩,均係以塑膠花袋盛裝,一次丟於人行道樹旁,一次置於旁邊巷口機車上,施河僑看著我過去拿,我拿到後就各自離開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狀附卷可查(見訴字第521號卷第97至101頁)。嗣證人施河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5年即已認識,未入監前,我們每週通電話1至2次,每週大概相遇1次;我於109年4月、5月間,確實有拿兩次安非他命給被告,時間大約都是凌晨12點、1點左右,一次是2兩、一次是3兩,每兩是35公克,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上的麥當勞,一次我是以垃圾袋裝,丟在路邊行道樹旁邊叫他自己拿,另一次好像是掛在旁邊巷子的機車上,也是叫他自己去拿,我看他拿到東西後,我就走了,我這兩次交付安非他命給被告均未收錢;在交付毒品前的那段時間,被告經常問我過得好不好,他說他過得很不順,希望我可以幫助他,我當時常賭博,日子過得不錯,由於我於95年間曾因毒品交易而有虧欠被告,所以我就想幫他,但我不可能拿現金給他,現金是我自己要用的,因此我就拿安非他命給被告,且未向他收錢,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拿到安非他命後去做什麼,我也不會問他等語(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21至230頁);徵諸證人施河僑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數量等細節事項,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施河僑確實有於109年4月、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分別交付重量為2兩、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甚明;佐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為109年8月至同年11月,距離其自施河僑處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逾其自證人施河僑處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量,足見被告陳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施河僑乙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②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證人施河僑乙情,既經本院依被告陳明之證據方法自行調查,復認定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縱檢察官尚未開始偵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仍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其於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犯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數量有多達35公克者,出售價格亦有達3萬元以上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個人偶發犯罪,並未因此破獲大規模之販毒集團,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仍屬有限,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之。至證人施河僑涉嫌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函送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指明。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搖頭丸予證人林文坤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說明如下:①證人施河僑於109年4月、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附近
某麥當勞速食店,交付被告之毒品,係重量分別為2兩、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施河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所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兩度自證人施河僑處所收受之毒品僅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有何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甚明。
②參以證人林文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7日,在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大亞百貨)的日租套房,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叫我到忠孝路的頂好超市,向他所介紹的藥頭取得搖頭丸10顆,我過去後等了10來分鐘,有一個人出現,拿了10顆搖頭丸給我,我沒有再給該人錢,因為我已經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53號卷〈下稱他字第353號卷〉第16頁、第104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是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0顆搖頭丸予證人林文坤,並透過「阿樂」交付搖頭丸,錢是由證人林文坤直接交給我,我拿到證人林文坤交付的錢之後,我就叫證人林文坤直接去臺北市忠孝西路附近的頂好超市找「阿樂」拿搖頭丸(見訴字第521號卷第113頁),可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林文坤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係由「阿樂」所提供,而與證人施河僑無涉,至為明確。
③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犯行部分,既與證人施河僑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本院自難徒以證人施河僑之前揭證述,逕認被告售予證人林文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搖頭丸10顆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施河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與祖母相依為命,家境清寒,因一時思慮未週而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祖母身體狀況不佳且乏人照顧,被告甚感憂慮,須盡速服刑完畢出監工作並照顧祖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夥同「阿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予他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6次之多,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達35公克者,所販售之金額亦有達3萬元以上者,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微,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佐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各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5年(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等犯行,且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達35公克者,販售之金額亦有達3萬元以上者,是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顯非甚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該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用以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39至241頁),核屬供被告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⒈被告持以與證人柯冠宏聯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事宜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業已毀損並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訴字第521號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行動電話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毀損並經被告丟棄,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警方因另案偵辦證人林文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110年1月10日1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證人林文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另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7顆(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證人林文坤為警另案查扣之毒品,參見偵字第11528號卷第49至53頁之大同分局110年1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時、地所售予證人林文坤乙情,業據證人林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53號卷第7至16頁、第99至104頁、偵字第11528號卷第97至103頁),則該等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既經被告售予證人林文坤,並於證人林文坤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自應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是本院無從於本案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育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
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暨沒收】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備註1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4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5吳致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6吳致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對象(購毒者)交易時間/匯付價金時間及匯入帳戶交易地點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交易經過備註1林文坤匯付價金時間:①109年8月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②109年8月1日22時5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附近某處以3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兩(吳致緯稱即35公克,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坤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即於左列時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價金共計3萬7,000元匯至吳致緯指定之左列帳戶;吳致緯確認款項全數匯入後,隨即109年8月1日22時58分後某時,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予林文坤。即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匯入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吳致緯,下稱本案郵局帳戶)2林文坤匯付價金時間:109年8月7日15時17分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文坤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即於左列時間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價金3萬元匯至吳致緯指定之左列帳戶;吳致緯確認款項全數匯入後,隨即左列時間後某時,至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予林文坤。即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匯入帳戶:本案郵局帳戶3柯冠宏交易時間:109年8月21日0時30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柯冠宏於109年8月20日16時57分許,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為「你有沒有要送半台過來?」之訊息予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之 吳致偉 ,經吳致偉於同(20)日11時12分許,以LINE回傳「半台2」之訊息後,雙方即談妥以左列毒品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嗣柯冠宏於左列時、地與吳致緯見面,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在左列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價金3,000元後,當場交付吳致緯。即110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4江展其交易時間:109年10月12日19時49分後某時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桂林店所設麥當勞速食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江展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吳致緯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致緯。即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2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5江展其交易時間:109年11月13日8時40分後某時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江展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而與吳致緯談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與吳致緯見面,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價金1,000元予吳致緯。即110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1257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6林文坤交易時間:109年11月7日下午某時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附近某頂好超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林文坤持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致緯聯繫後,雙方遂於109年11月7日某時,在吳致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見面,林文坤與吳致緯談定以5,000元之價格,向吳致緯購買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後,當場交付價金5,000元予吳致緯,吳致緯隨即安排林文坤與「阿樂」於左列時、地見面,由「阿樂」交付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0顆予林文坤。即110年度偵字第1152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附表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文坤部分)⒈證人林文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353號卷第7至16頁、第99至104頁、偵字第11528號卷第97至103頁)。⒉其他證據:⑴大同分局110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1528號卷第43至60頁。此部分之扣案物,為警方另案偵辦證人林文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⑵證人林文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者:吳致緯】(見他字第353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11528號卷第67至77頁)。2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柯冠宏部分)⒈證人柯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下稱他字第7093號卷〉第13至28頁、第93至99頁)。⒉其他證據:證人柯冠宏提供之與暱稱「金袂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員警盤查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他字第7093號卷第55至59頁)。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江展其部分)⒈證人江展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762號卷第125至135頁、第143至145頁)。⒉其他證據: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4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68號、第787號、第855號、第104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573號卷第33至45頁、第121至125頁、第181至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