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12時34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與五光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駕駛上述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處,惟否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辯稱其經該路口係依號誌燈指示欲左轉進入五光路,並非直行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著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台中縣○○鄉○○路與五光路路口時,係在直行車道上,非左轉車道,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斯時環河路上之號誌燈為紅燈及左轉綠燈號誌,有台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紙在卷足憑。受處分人車輛雖未顯示左轉燈號,惟亦有可能因照片拍攝時左轉燈號適熄滅之故,尚難以此即認受處分人係直行環河路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前開照片所拍攝之受處分人車輛位置尚未橫越環河路、五光路路口,未能佐為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依據。此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受處分人係直行環河路而闖紅燈,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據此裁處罰鍰,即有未洽。惟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左轉車道,而該處係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亦有上開照片足憑,受處分人自承欲左轉五光路,則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雙白實線之標線指示左轉之違規,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惟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實白線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