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第7276號、第8474號、第8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銘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物欄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佳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陳蘋 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蘋鍹 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蘋鍹於同日上午10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嚴子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嚴子堯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嚴子堯於同日上午9時30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三、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之停車格,見 陳育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再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陳育璋 於同日晚上8時55分,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四、洪佳銘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汀州路3段路口,見 莊時通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關閉,遂先開啟上開機車座墊,著手竊取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汽車鑰匙附加汽車防盜器;⑵因防盜器上有車牌號碼,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汽車遙控器開啟莊時通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侵入上開汽車內,著手行竊車內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嗣莊時通 於同日上午9時,發現其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之汽車遙控器遭人取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五、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汀州路3段路口,見 陳萬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現金1,800元(起訴書原載為49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陳萬益 於同日上午6時,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六、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7日凌晨3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戴國敏 (起訴書誤載為 鄭文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右後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著手行竊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戴國敏於同日凌晨4時,發現其汽車車窗遭破壞,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七、洪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6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文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遂撿拾石頭打破上開汽車之右前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現金800餘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鄭文傑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汽車車窗遭人破壞並行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陳蘋鍹、嚴子堯、陳育璋、戴國敏、鄭文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程序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本案被告洪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蘋鍹、嚴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市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見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9至12頁、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41頁、第53頁、第13至22頁、第61頁、第63頁、第49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佐;㈡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5張、車損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第7至9頁、第6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37至38頁)附卷為憑;㈢上開事實欄四、五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時通於警詢時之證述、陳萬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9至12頁、第8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07年度偵字第8474號卷第19至38頁)在卷可憑;㈣上開事實欄六、七部分:
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國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述,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6張、臺北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107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9至12頁、第97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54頁,107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07年度偵字第8940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9頁、第43頁)在卷可證。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洪佳銘就事實欄一、二、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漏列刑法第354條、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事實已論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㈡被告就事實欄三係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四⑵、六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年壯,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貪圖小利而行竊,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醫院從事傳送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僅被害人取回遭竊物品,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求取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素行不良,竊盜前科累累,堪認被告有犯罪
習慣,而請求另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斟酌被告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所竊取陳蘋鍹、嚴子堯之機車業已發還,餘所竊取之金額尚少、犯罪情節、次數、所生危害雖謂非重,尚難認被告屬職業性犯罪,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被告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惟仍期望被告能有所警惕,並能將心比心,深刻體會被害人遺失物品及生財工具被破壞之痛,被告已然步入40而不惑之年,爾後人生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切莫一而再、再而三的偷下去,故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各罪,均尚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中所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尋獲交由被害人陳蘋鍹、嚴子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49頁、第5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陳蘋鍹、嚴子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有財產
上之價值,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物│備註││號│││││(刑法)││││├─┼────┼─────┼───┼─────┼────┼───────────┼────┼──────┤│1│民國106│臺北市中正│陳蘋鍹│車牌號碼│第320條│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贓物已發還(│││年12月○○○區○○路1││GIM-056號│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見偵6112卷第│││日凌晨1│段221號前││普通重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頁贓物認領│││時48分許│││車1部││。││保管單)│├─┼────┼─────┼───┼─────┼────┼───────────┼────┼──────┤│2│106年12│臺北市中正│嚴子堯│車牌號碼│第320條│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贓物已發還(│││月31○○○區○○○路││703-JAG號│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見偵6112卷第│││晨2時17│3段128巷7││普通重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5頁贓物認領│││分許│號前││車1部││。││保管單)│├─┼────┼─────┼───┼─────┼────┼───────────┼────┼──────┤│3│106年12│臺北市文山│陳育璋│現金新臺幣│第354條│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現金新臺│未扣案│││月25○○○區○○路5││100餘元│、第32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100餘││││晨4時許│段100之1號│││條第1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對面之停車││││。││││││格│││││││├─┼────┼─────┼───┼─────┼────┼───────────┼────┼──────┤│4│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莊時通│汽車鑰匙附│第320條│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汽車鑰匙│未扣案│││1日凌○○○區○○○路││加汽車防盜│第1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加汽車││││時許│4段108巷與││器1只(價│320條第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防盜器1│││││汀州路3段││值新臺幣│項、第3│。又犯竊盜罪,未遂,處│只(價值│││││路口││3500元)│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新臺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500元)│││││││││壹。│││├─┼────┼─────┼───┼─────┼────┼───────────┼────┼──────┤│5│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陳萬益│現金新臺幣│第320條│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現金新臺│未扣案│││1日凌○○○區○○○路││1,800元│第1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1,800││││時許│4段108巷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汀州路3段││││。││││││路口│││││││├─┼────┼─────┼───┼─────┼────┼───────────┼────┼──────┤│6│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戴國敏│無│第320條│洪佳銘犯竊盜罪,未遂,│││││7日凌○○○區○○街24│││第1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時1分許│巷18號前│││第3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7年3月│臺北市中正│鄭文傑│現金新臺幣│第320條│洪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現金新臺│未扣案│││16日○○○區○○路2││800元│第1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800餘││││3時48分│段250號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壹佰元│事實欄三│├──┼──────────────────┼────────┤│2│汽車鑰匙附加汽車防盜器壹只│事實欄四│├──┼──────────────────┼────────┤│3│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事實欄五│├──┼──────────────────┼────────┤│4│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事實欄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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