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被告許秋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鄰○○路39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旺自民國100年1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轉彎,為警執行攔查違規車輛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