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玲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玲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騰股
100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被告林玲莉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2段248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248之3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莉自民國100年2月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睡著,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口中央。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民權派出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