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黃金安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劉睿哲 律師被告 黃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有不分割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為綠化步道用地,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考量系爭不動產宜合併利用,且相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6-1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42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4203建號建物),亦為原告兒子即訴外人 黃聖哲 所有,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且以金錢補償被告,更能使土地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價值等語。併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9頁)可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前經本院調解被告並未到庭,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除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外,亦同時占用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經本院會同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3頁),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現為水泥空地或人行道,旨在供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出入所用,果將系爭不動產割裂分屬不同人所有,將損及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價值,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考量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系爭245-17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系爭4203建號建物,為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黃聖哲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可據,如以原物分割而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一人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可完整利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擴大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結果,鑑估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4萬3,597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應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則命原告以682萬1,
799元【計算式:13,643,5972=6,821,79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補償被告之金額,當可適足反應系爭不動產現有市價,且無損於被告權益,應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依如主文所示分割方式即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以金錢682萬1,799元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原告│被告││├───┬───┬───┬───┬───┤│││││號│縣市○區○段○○段│地號│目││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桃園市│大園│竹圍│拔子林│246-10││97平方公尺│1/2│1/2│├─┼───┼───┼───┼───┼───┼─┼────────┼────┼────┤│2│桃園市│大園│竹圍│拔子林│246-19││9平方公尺│1/2│1/2│├─┼───┼───┼───┼───┼───┼─┼────────┼────┼────┤│3│桃園市│大園│竹圍│拔子林│246-16││39平方公尺│1/2│1/2│├─┼───┼───┼───┼───┼───┼─┼────────┼────┼────┤│4│桃園市│大園│竹圍│拔子林│246-20││23平方公尺│1/2│1/2│├─┼───┴───┴─┬─┴───┴───┼─┴────────┼────┼────┤│編│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原告│被告││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5│桃園市○○區○○路│桃園市○○區○○段│總面積:187.44│1/2│1/2│││二段551號│拔子林小段246-10地│共三層││││││號│第一層:59.88│││││││第二層:57.98│││││││第三層:57.98│││││││屋頂突出物: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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