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JensAndersEriksson)

柯O絲(DespinaKyriakidou)

共同代理人庚○○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關係人戊○○

關係人丙○○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JensAndersEriksson)(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柯O絲(DespinaKyriakidou)(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JensAndersEriksson)、柯O絲(DespinaKyriakidou)為瑞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乙○○、丁○○現居於高雄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收養許可證明書及會議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此有經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瑞典收養許可中英文譯本在卷可稽。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係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乙○○、丁○○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戊○○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訪報告、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件為證。

六、經查:

(一)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乙○○、丁○○之生父丙○○、生母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調查時 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有本院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載略以:被收養人張姓兄弟皆於出生2個月即由社會局介入協助安置,因生母育有多名子女,難以負荷照顧,雙方家人皆已無力再協助扶養,且其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又仍為被通緝身分,並無穩定可行之照顧人力與計畫,故評估張姓兄弟確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婦具有正向之教養與身世告知態度,另兩人交往8年、婚齡2年,期間經歷重大事件亦能尋求資源協助彼此對話,婚姻關係穩定,又經濟、工作皆穩定且亦已做好財務規劃,也獲得親友支持系統與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評估收養人夫婦已做好收養之準備。收養人夫婦雖居於國外,自西元2024年7月透過兒福聯盟媒合後,已陸續透過兒福聯盟報告、相片、影片等方式,瞭解被收養人張姓兄弟現階段的照顧、發展與個人特質,收養張姓兄弟意願明確,故評估收養人夫婦適合收養張姓兄弟。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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