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義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義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伊因此次酒駕車禍送醫救治後,仍有後遺症無法復原,經此事件後亦已無法維持之前工作負擔家計,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予以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全案情節及被告之酒精濃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屬妥適,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不僅坦承犯行,更因此事受傷非輕,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不再犯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義祥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隔壁之麵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現場施工人員 張志煥 ,致張志煥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對張義祥實施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8),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0-12、14-20、24-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意退卻即冒然騎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此舉甚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7頁反面),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經營店鋪之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7頁反面),及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8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