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5補充「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范秋雄 、被害人 廖恒充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甚高,損失不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固經人提領,但被告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