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有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有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有全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及酒後駕車為政府所厲禁,且刑度亦不斷修正提高之刑事政策,受刑人卻於2個內2次酒後駕車,且各次酒測值均高於法定數值甚高,併考量受刑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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