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巫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行為時
間間隔僅二個月。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竊取現金之金額達新臺幣21,000元,價值不低,則受刑人造成之損害不小;另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犯行則為未遂。暨受刑人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受刑人前自民國93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表示希望定刑拘役70日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20日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110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110年12月6日花蓮地檢110年執字第1583號(已執行)2竊盜未遂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8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1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1年11月10日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1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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