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家駿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駿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確定判決,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僅泛稱因所有裁決書僅有一份,未有多餘繕本可以供貴院鈞長審查,懇請貴院鈞長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查之云云,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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