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陽東皓 相對人 豐健順 相對人 豊淑娟 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1月17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23,9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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