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邦勇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7年4月18日編製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件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2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排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45至46頁民事異議狀)。
三、經查:
(一)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7年1月29日申報債權為債務人為第三人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經本院列入債權表。異議人雖於異議時提出繳費單稱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9,691元,惟第三人即主債務人依其借貸契約履行還款義務,與保證契約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並不相悖。惟因債權人之債權因此不斷變動,故本條例第30條規定以更生裁定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為準。準此,異議人等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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