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49號聲請人 鄭文琪
鄭綉燕 鄭秀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鄭陳石美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陳石美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係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順序在前之子女 鄭皇財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子女為第一順位順序在先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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