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泰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花園友人家,與友人飲用小瓶金門高粱酒約半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駛於86號快速道路及市區道路,嗣於翌日(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健康路口,因其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被告李榮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1項,並將法定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且其本件行為被告曾在86號快速路上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頗高,本須具備較佳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退在快速道路肇事之危險顯較一般道路之危險性更高,自已對快速道路上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頗大之危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尚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