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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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宇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宇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宇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戴宇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173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叡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南市北門區「三慈國小」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戴宇叡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南38線」公路4公里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道路護欄,導致上開車輛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且對戴宇叡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宇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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