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武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武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武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王武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原審各該判決決定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3為妨害兵役法案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細繹各該確定判決,被告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現今詐欺集團組織綿密,分工精細,被告所參與者皆屬測試提款卡或擔任車手等「較為底層」之工作,並非集團內核心角色,另又考量被告參與之時間、年紀、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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