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82號原告林O彬被告王O雅
林O翰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王O雅之子林O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王O雅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林O彬與被告王O雅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7日日結婚,生有婚生子女即被告林O翰(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嗣於87年4月10日離婚,因原告與被告林O翰的外貌不像,想確認與被告林O翰之親子關係,於是在被告林O翰同意情況下,一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做親子鑑定,鑑定報告認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林O翰並非原告與被告王O雅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對原告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上記載:「根據D8S1179、D3S1358、D13S317、D2S1338、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林O彬與林O翰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01年10月26日編號0000000
0號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此外,被告等對此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按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係確認親子關係存不存在或推翻婚生推定之重要舉證或職權查證之方法,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即明。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林O翰非被告王O雅自原告林O彬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O雅之子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王O雅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林O翰為原告與被告王O雅之婚生子。然被告王O慧之子既非被告自原告林O彬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即在知悉上開事實起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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