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秋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學水 、 林基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再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其於起訴
狀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前開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110年6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
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
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