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台北市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乙○○
主文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應予剔除,即更正為如後附債權表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間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倘債務人無法提出該等借款之證據,則應剔除,以維金融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曾附有乙○○名片影本與借貸還款證明影本,有卷可稽,後又具狀陳報其曾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向乙○○借款50,000元,每月僅繳利息,本金尚餘50,000元,因先前的繳款證明遺失,僅能檢附97年8月、
9月之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復於98年7月24日發文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與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並於98年7月27日送達,此情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迄今仍未陳報。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名片影本與繳款證明影本內容過簡,並未提出借貸之借據佐參,且債務人對本院發文亦無回應,尚難遽認有借貸之事實存在。況且,債權人乙○○自始至終未曾申報更生債權,本院亦於98年7月24日發文通知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其與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該通知已於98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亦未陳報,故實難謂相對人與債務人確有借貸往來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院於98年7月1日編造債權表上所列債權人乙○○對於債務人丙○○之債權50,000元部分,提出異議,主張應全部剔除,為有理由。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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