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47,967元,其因生活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雖曾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惟仍無法達成協商,而聲請人已在積極接洽更多兼職工作,未來應可逐步較為穩固之收入,且願以高度誠意面對債務,並節省生活開支,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俾有ㄧ定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而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協商機制規定聲請債務協商,經斯時最大債權
銀行萬泰銀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為3.88%,每月10日以20,121元,繳至指定帳戶,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於95年11月2日通知悔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6年10月17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8588號函覆資料可稽。
㈡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就業及每月薪資、必要費用支出與計算方式、商業保險、補助及扶養狀況等節,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補字第227號裁定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7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於107年1月30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另於107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盛派出所,嗣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效力,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補正前開資料,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堪認定,本院自無從為是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而為判斷。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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