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621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陳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子維於民國106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366元(含本金35,490元、利息2,876元)及其中35,490元自民國112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262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490元陳子維民國112年04月10日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