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妏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1377、1645、2048、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妏嬰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載「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
,應更正為「111年7月1日上午9時許」(見偵1030卷第15頁)。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見偵1377卷第44頁)。
㈢證據補充: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48卷第35至51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妏嬰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之數名被
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030卷第95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已逾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112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告林妏嬰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妏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先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就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掛失存摺並補領新摺,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臨櫃綁定10組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待上開事項辦理完畢後,林妏嬰即將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騰恩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張騰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騰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翁凱 等5人,使翁凱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林妏嬰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翁凱 等5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凱、 陳太明蒲秋雅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蔡亞志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 葉秀美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凱、陳太明、蒲秋雅、蔡亞志及葉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7300號函、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8028號函、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970號函、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太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秀美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告訴人蔡亞志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妏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翁凱111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假投資(1)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2)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3)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4)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4分許(5)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1)200萬元(2)100萬元(3)200萬元(4)200萬元(5)2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2陳太明111年6月某時許假投資111年7月26日10萬元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3蒲秋雅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假投資(1)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6分許(2)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1)5萬元(2)1萬元本案中信銀行B帳戶4蔡亞志111年6月某時許假投資(1)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2)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3)111年8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4)111年8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1)2萬9,780元(2)3萬元(3)3萬元(4)2萬9,780元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5葉秀美111年8月某時許假投資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12萬元本案中信銀行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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