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7號聲請人 許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許 曾美桂 等與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為 許曾美桂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佑民為本院111年度訴第407號訴訟事件被告許曾美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許曾美桂(下逕稱其名)因罹患中度失智症,且目前臥床行動不便,已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許曾美桂選任聲請人許佑民(下逕稱其名)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許曾美桂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惟其罹患中度失智症,105年間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衡鑑時,注意力、集中力、抽象與判斷、構圖等認知功能即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許曾美桂現無訴訟能力乙情,應堪認定。又許曾美桂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足見本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佑民係許曾美桂之子,且為其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許曾美桂之其他子女亦同意選任許佑民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許佑民擔任許曾美桂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許曾美桂之權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許佑民為許曾美桂之特別代理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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