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慈興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告 吳明儒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 陳瑞陞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慈興、吳明儒、陳瑞陞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江慈興、吳明儒、陳瑞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等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代之。從而,爰准予被告等各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