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08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 勃睿
被告 李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合併,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敏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以上之金額。
㈢被告復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本件借款為循環動用型貸款,被告得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以傳真或其他約定方式,向原告申請動用,並於原告核准動用後,就每筆動用交易,依約定分期期數,償還借款予原告。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滿福貸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