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告 劉庭妤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 吳育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2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4,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20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203元及法定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葉梓彤 」之人在臉書所刊登「偏門收入、工作」之廣告,以臉書即時通軟體與該自稱「葉梓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可出售銀行帳戶供其作博奕使用,且每本帳戶賣斷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店」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591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給「葉梓彤」指派到場之前開詐欺集團中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0年1月29日1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異常」之釣魚簡訊給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原告之銀行帳戶異常,需立即連結簡訊指定之網址,並依指示登入個人資料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0分、24分、25分許,將20萬元、20萬元、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本件因原告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前,已先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告知上情,嗣台新銀行即將該次匯款之其中5萬5,797元先行匯回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後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又代償27萬元,是原告受有損害共14萬4,2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將47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後雖經台新銀行將其中5萬5,797元先行匯回原告所有之帳戶內,國泰世華商銀又代償27萬元,但仍有14萬4,203元之損害等事實,提出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為證,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萬4,203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8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203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即無庸再行審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