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告人 梁臺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陳姵錡 (原名 陳麗美 )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為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之債權人,因陳姵錡擔任第三人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10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借款展延至91年1月17日,而相對人於90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就陳姵錡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2480號裁定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相對人供擔保後,於90年6月26日對於系爭土地辦竣查封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另對陳姵錡聲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乃於90年10月11日取回擔保提存物,但相對人遲未聲請本案執行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伊對陳姵錡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承認已取回擔保金函文、相對人提供擔保之提存所函、相對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借款借據、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3
3頁),並向本院補充提出假扣押執行筆錄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主張陳姵錡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姵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合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款債權總額5,103,000元,但相對人僅聲請於15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系爭土地,顯係藉由法律漏洞惡意凍結陳姵錡財產,至今17年猶未聲請拍賣自明;且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陳姵錡取得時效抗辯權,是屬「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陳姵錡怠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由伊代位行使,原審未調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何時完成、時效何時中斷、何時重行起算、時效是否完成、伊代位陳姵錡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查本件相對人對於陳姵錡之權利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陳姵錡須依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履行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對於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陳姵錡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陳姵錡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相對人之債權將有未獲滿足清償之虞,而於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之今日,應認該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至於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第1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惡意查封系爭土地長達17年、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此等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四、從而,抗告人代位陳姵錡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陳姵錡經相對人假扣押之財產):
┌──┬────────────────┬────┬─────┐│編號│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8.62│400分之3│├──┼────────────────┼────┼─────┤│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5.90│400分之3│├──┼────────────────┼────┼─────┤│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63│400分之3│├──┼────────────────┼────┼─────┤│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0.49│80分之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31│80分之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71│80分之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10│400分之3│├──┼────────────────┼────┼─────┤│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0.99│400分之3│├──┼────────────────┼────┼─────┤│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24│400分之3│├──┼────────────────┼────┼─────┤│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6.77│400分之3│├──┼────────────────┼────┼─────┤│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26.88│400分之3│├──┼────────────────┼────┼─────┤│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27.81│400分之3│├──┼────────────────┼────┼─────┤│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58│400分之3│├──┼────────────────┼────┼─────┤│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2.38│400分之3│├──┼────────────────┼────┼─────┤│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2.76│400分之3│├──┼────────────────┼────┼─────┤│1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45│400分之3│├──┼────────────────┼────┼─────┤│1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565.62│400分之3│├──┼────────────────┼────┼─────┤│1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4.80│400分之3│├──┼────────────────┼────┼─────┤│1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07.44│400分之3│├──┼────────────────┼────┼─────┤│2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75│160分之1│├──┼────────────────┼────┼─────┤│2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85│1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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