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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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訴人即被告禾杰防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苞 被上訴人即原告 周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68,0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39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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