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鵬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13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鵬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鵬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均係當場查扣之賭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磁碗│1組│當場查扣之賭具。│├──┼───────┼──────┼───────────────┤│2│押注表│1張│同上│├──┼───────┼──────┼───────────────┤│3│骰子│3粒│同上│├──┼───────┼──────┼───────────────┤│4│撲克牌│13張│同上│├──┼───────┼──────┼───────────────┤│5│三六仔押寶墊子│1張│同上│├──┼───────┼──────┼───────────────┤│6│帳冊│1本│同上│├──┼───────┼──────┼───────────────┤│7│賭資│新台幣2100元│當場查獲之賭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賭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賭,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