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林英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