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明知其與向其蒐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之某時,將其甫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中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及不詳代價,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透過SKYPE網路電話,以假援交真詐財之方式,對丙○○詐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確認不是警察後,始能見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臺中市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帳入甲○○上開安泰商銀帳戶,而受有損害。嗣該筆款項轉入後,該詐騙集團旋即自甲○○帳戶提領一空。其後,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而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幫助犯應以幫助犯之行為地及正犯之行為地、結果地為犯罪地。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在桃園縣,而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查獲詐欺取財之正犯,無從得知幫助犯及正犯之行為地各在何處,然因被害人丙○○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受騙,進而將款項轉帳入被告帳戶,此業據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亦即正犯之結果地在臺中市,參照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應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安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是遺失,伊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前述安泰商銀中壢分行帳戶為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
該行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被告之綜合存款帳戶,嗣該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丙○○就其親身見聞之被害經驗所為之陳述,亦無任何違反陳述任意性之事由存在,復有卷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丙○○轉帳資料等足資相佐,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認丙○○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向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然: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一般甚少將密碼寫在紙上,遑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本件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提款卡套子內,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報警,凡此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驗法則相悖,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情形,顯示被告除在
安泰商銀中壢分行開戶外,尚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國際商銀、臺中商銀、郵局、聯邦商銀、永豐商銀、台新商銀、日盛商銀等共九家金融機構帳戶,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紙在卷可參,其所有之帳戶並非少數。又經原審向日盛商銀查詢被告帳戶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日盛商銀桃園分行申辦語音查詢功能,同時申請換發金融卡(掛失舊卡補發新卡),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作業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日銀字第0962000033570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被告既有多家帳戶,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已向日盛商銀申辦語音查詢及換發金融卡,則其應無再行開設新帳戶使用之必要,惟被告卻於向日盛商銀申請補發新卡之同日,又再申請本件安泰商銀帳戶,其開戶動機顯不單純。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一百元開立安泰商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以晶片金融卡將該一百元領出等情,有該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安泰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96)安壢作字第09600000493號函附卷可憑。由被告開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形同結清帳戶,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使用該帳戶之意。被告既無使用該帳戶之需要,亦無使用該帳戶之意,卻仍特地前往安泰商銀中壢分行開設帳戶,其目的顯在取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甚明。
⒊被告供稱,其所有之日盛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本件安泰
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云云,惟被告之日盛商銀帳戶,事實上亦被詐欺集團拿來作為詐騙另案被害人 楊智偉 使用,使楊智偉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四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入被告日盛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佐。又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專戶,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由被告所稱,遺失之安泰商銀、日盛商銀帳戶均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可知詐騙集團係在已確保該二帳戶短期內不會遭掛失止付之情況下,始拿來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違事
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該名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至八月間,以及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詐騙影響社會信任及進步,請法院就被告犯行從重量刑」等情,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提供其日盛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無由認定該帳戶與本件安泰商銀帳戶被告係於同日一起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是該部分與本案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