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7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1線193公里處時,有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而經記明。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在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警攔停製單舉發乙事,惟辯稱:當時係晚上,舉發員警如何認定伊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有關事實應提出相片為證,且當時舉發員警係告知要依未帶駕照處罰,異議人深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上揭於行駛道路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楊裕泉 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當時其與同仁在花壇中山路北上路段巡邏,發現異議人車子異常緩慢行駛,便開車跟在異議人後面,發現受處分人似乎在使用手機講電話,其便慢慢接近跟隨,跟了3公里後,在路燈輔助下,發現異議人車內情況,確認異議人有使用手機講電話,才將異議人攔停,攔停之後,異議人仍然在使用手機講電話,且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於是將異議人帶回隊部,證實異議人之身分後依法開單舉發等語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員警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觀諸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當時其係跟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顯無觀察誤判之可能,其復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而異議人仍執詞辯稱警方應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云云,自無足取。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當時係告知要依未帶駕照處罰云云,不僅為證人楊裕泉所否認,且縱異議人所辯屬實,亦不足以阻卻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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