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叁仟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8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寧波西街路口,因機車未裝置後照鏡,經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員警 張富勝 以手勢及警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惟受處分人竟未停車並蛇行而加速逃逸,經執勤警員在近距離記下車號,與受處分人之機車相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機車確於該時間行經該地,惟並未察覺有路檢,亦未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及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扣車輛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亦經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明確。
(二)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未裝後視鏡輕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服取締或攔停不停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雖聽到口哨聲,並看見員警,但不知員警係對其攔停為之行為,惟證人張富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車輛雖多,但是仍有空檔,其二人交集之地點是過了牯嶺街口約7、8公尺處,二人間之距離約一個手臂長,其持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靠右邊停車接受檢查,他有看到並向其點頭示意,後來其看到他靠右邊後就閃一下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7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張富勝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參以異議人自承聽見口哨聲,又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為上午8時許,並無視線不清之情況,證人張富勝以指揮棒指示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受處分人應可清楚察覺,其所辯稱不知被攔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且經證人張富勝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蛇行」之認定因人而異,因為受處分人拒絕檢查離開,故從嚴認定,但如果現在重新判斷,因他只有向左偏離車道一次,應該還不構成蛇行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蛇行,不應受罰等語,應為可採,其未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惟受處分人並無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為允洽,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除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外,就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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