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4年0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0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01日下午23時5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實施攔檢勤務,異議人見狀即駕駛該車至路邊停放,經員警上前請駕駛人即異議人熄火接受酒測,異議人拒絕酒測(已告知相關規定),經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無照駕駛」之違規,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異議人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8,400元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02月01日當天並未駕駛本件車輛,而是由友人 曾宗誠 去異議人家中開車,載異議人與友人 周健業 一起去樹林吃飯;下午23時51分,係友人周健業停放該車後,先行離去,異議人欲與友人離去時,警員誤認異議人酒後駕車而要求酒測,異議人認為並未駕車且車已停入停車格內無安全顧慮,才與友人自行離去,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駕車,並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鄭偉志 到院結證屬實:「當時取締酒測,攔查點有三個,當時是因為他提前在攔查點前就打方向燈準備靠邊停車,我覺得可疑,所以就上前攔停。(當時駕駛人是何人?)就是甲○○,另外一個瘦瘦的,坐在駕駛座旁邊。」(見本院94年05月17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 丁健仁 亦到院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酒測勤務,當時我們有三人一起執勤在中華路1段172號前面,距離舉發地點差不多有2、3百公尺,然後我們一個在旁邊守候,負責盤查見有臨檢即把車子靠邊臨停的人,當時另名員警看到受處分人準備要把車子往旁邊停,就馬上騎機車前往盤查,請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因為當時受處分人坐在駕駛座,且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上前盤查的是鄭偉志警員……」等語,並提出當場採證之錄影帶1捲為憑。㈡次查舉發員警既已到庭作證並提出採證錄影帶,以證明異議
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則異議人否認舉發事實時,自應釋明其遭舉發之證據有何可疑之處,否則本院即得認為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並未存有合理之懷疑,進而認為本院已達於確信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之程度,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經查異議人辯稱當天並沒有開車,開車的人是周健業,伊跟曾宗誠都坐在後座,伊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曾宗誠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云云(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卷第21頁反面),惟查證人周健業則到院具結證述:曾宗誠坐在伊旁邊,甲○○坐駕駛座後面(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卷第22頁反面),嗣後異議人始改稱:曾宗誠應該坐在駕駛座邊邊,可能當時有喝酒記錯(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卷第23頁)。然查異議人對於當日行車路線等細節陳述極為清楚(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卷第23頁),卻對於其友人曾宗誠之座位記憶不清,顯然有違常情。是異議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又查異議人甫因酒後駕車,於91年10月2日起至94年10月1日
止吊銷駕駛執照,有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8,400元,核均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