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號─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列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十四線(中潭公路)四十一公里處時,闖越紅燈行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發現攔停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號─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十四線(中潭公路)四十一公里處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攔停後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伊見到黃燈時,其汽車煞車時間與交叉路口間煞車距離不足,且其汽車後方跟隨之白色車輛與伊只距離約五公尺,因來不及也未減速,伊只好被迫跟隨前車通過路口,後方白色車輛亦強行隨伊通過路口而同時被警員攔下,若當時伊強行煞車,定被後方之白色車輛追撞,且當時車流量極大,大車小車車行時速七十公里,因為車速太快後面又有車,不管當時路口是紅燈或黃燈,伊不得已一定要通過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十四線四十一公里處,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坤煌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伊與同事在臺十四線(中潭公路)四十一公里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二、三秒後闖紅燈通過路口,該自用小客車不是搶紅燈而是闖紅燈,伊就吹哨攔停,駕駛人甲○○就說她是黃燈通過,但伊看見該汽車是在紅燈後通過停止線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查證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且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目擊證人,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有何虛偽情事,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況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之處理程序,則據證人之證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辯稱其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顯示為黃燈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十四線(中潭公路)四十一公里處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遇車流量大,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異議人辯稱當時車流量極大,大車小車車行時速七十公里,因為車速太快後面又有車,不管當時路口是紅燈或黃燈,伊不得已一定要通過云云,足見異議人在車流量極大之際,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其通過上開路口遇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及減速停車,乃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不能據以主張免責。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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