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020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其中小型車處九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DL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前,該處路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該車停車位置係與濟南路方向垂直,車身前半停放於人行道上、後半停放於人行穿越道上,並跨越路側之紅色實線,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乙○○以異議人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當場制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送達,並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DL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停車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前,該處路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該車停車位置係與濟南路方向垂直,車身前半停放於人行道上、後半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跨越路側之紅色實線等情,有卷附現場示意照片二幀、現場照片六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九四三00六六七00號函(含現場照片五幀及地圖一紙)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訊問筆錄),又訊之異議人亦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停放情形亦與現場示意照片所示大致相符,僅車頭再進去一點點,不妨害往來車輛通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是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人行道、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至異議人辯稱:係依據憲法規定向政府陳情,且政府機關未專設民眾陳情專用停車位始停放車輛於該處,先前多次如此停車都未遭告發,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主管對伊有成見始惡意舉發,為政治迫害案件云云,並聲請調查其所稱陳情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無專設民眾陳情專用停車位云云。按憲法固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然非表示政府機關即有配合設立人民請願陳情專用停車位之義務,政府機關尚有斟酌實際需要及資源多寡決定是否設立之判斷餘地,況縱令政府機關未設立人民請願陳情專用停車位,亦非表示陳情之人民即可任意違反交通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允非可採,聲請調查其所稱陳情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無專設民眾陳情專用停車位,亦無必要;又異議人辯稱:先前多次如此停車都未遭告發,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主管對伊有成見始惡意舉發,為政治迫害案件云云,然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已經認定如前,交通稽查單位本有舉發之義務,舉發單位遵循上開義務而舉發,難認有何成見惡意或政治迫害可言,至異議人先前是否多次違規停車未遭舉發,未見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屬實,亦不過係舉發單位怠於履行職責,究不能以先前違法之不執行勤務執為日後舉發單位不得依法執行勤務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DL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之二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屬適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