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祥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6時20分許前不久,在南投縣○○鎮○○路○○○號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站(下稱全航客運埔里站),見 游文彬 所有、停放在全航客運埔里站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游文彬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印章1顆、存摺1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林弘祥隨即攜往全航客運埔里站隔壁之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廁所,將行動電話1支置入其褲子口袋內,皮包及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遊藝場廁所。嗣游文彬於106年6月14日16時20分許返回,經目擊民眾告知上情後,於遊藝場廁所外發現林弘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游文彬遭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印章1顆、存摺1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游文彬),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祥於警詢、偵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4號案件(下稱訴字案)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文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41頁),於訴字案訊問時自述在埔里幫其父親顧雜貨店及批發高麗菜販售(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印章1顆、存摺1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業經被告於本院訴字案訊問、被害人於訴字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