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在順億托運行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63-NC子車,欲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內卸貨,因車身過長,將後段63-NC子車卸下停放在上開路段由南往北番社40號幹前,其原應注意此路段天色灰暗,並無路燈照明,對於往來車輛應以圓錐或警示三角架置放在後方,以促來往人車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因天色灰暗前方視線不良,煞停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停放路邊之63-NC子車後方,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與口腔撕裂傷併牙齒斷3個、顴上額額骨骨折、眼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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