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0號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及 阿猴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四處尋覓有無可載運小型推土機(俗稱小山貓)之車輛,於凌晨1時30分許,經過彰化縣○○鎮○○路○段○○○號旁,3人見 江銘輝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小貨車,無人看守,甲○○即停車並在車上把風,由阿明及阿猴下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
㈡阿明、阿猴得手上述自小貨車後,隨即由阿明及阿猴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甲○○駕駛上述5P-8907號自小客車,三人乘2台車,於同日(97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由阿猴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小型推土機1輛,旋即被乙○○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有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查看,甲○○即駕車逃逸,乙○○隨即開車追逐,然不久後即追丟,開車返回原處,發現阿猴正在操作上述小型推土機,阿猴見乙○○回來,隨即拋下小型推土機,跳上阿明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一同逃逸,竊盜行為因而不遂。
㈢警方於97年8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尋獲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㈡訊據被告 坦承 與綽號阿明、阿猴之男子共同前往上述二次時
間地點,由阿明、阿猴下手行竊,自己也知道阿明、阿猴二次都是要去行竊等情,但否認共同竊盜,僅承認有幫助竊盜云云。
㈢行竊QJ-8611號小貨車既遂部分,有被害人江銘輝於警詢之
指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97年7月12日凌晨QJ-8611、5P-8907車輛出現於被害人乙○○失竊現場附近之照片等可證,並有阿猴操作乙○○之小型推土機時,背後有QJ-8611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之照片,可證明就是被告、阿猴、阿明等三人一同行竊被害人江銘輝之自小貨車。被告雖辯稱僅有幫助竊盜之故意,然被告亦承認阿明、阿猴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下車時,阿猴阿明有說是要去偷車(本院審理筆錄P.5),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車上等待,實有把風之行為分擔,當亦購成竊盜正犯行為無誤。
㈣行竊小型推土機未遂部分,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證稱:發現被告駕駛5P-8907白色休旅車可疑後,開車追逐,並於返回時發現歹徒正在駕駛被害人所有之小型推土機,歹徒跳上QJ-8611自小貨車後逃逸等情。而被告駕駛5P-8907號自小客車在現場等候時,見到被害人隨即開車逃逸,十分機警,可知其有把風之行為分擔。且本件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推土機之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當亦構成竊盜未遂之正犯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二罪犯罪地點不同,時間先後有別,顯係個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竊小型推土機部分,僅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與成年男子阿明、阿猴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83年間有煙毒前科,然十餘年來未再犯罪
,素行尚可,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離婚,工作為導遊等情,又審酌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未達成和解,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